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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令輝的境外賭債在國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假如中國內地某居民在澳門賭場賭博欠下賭債,澳門債權人向內地法院要求其清償,此時,內地法院如何對待該賭債?法院能否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判令賭債無效? ,學法網
賭博在很多國家與地區均屬非法行為而受到禁止,因而因賭博產生之債務為無效債務而不受法律保護。但近年來世界各國對賭博行為越來越持開放態度。如英國2005年修訂的《賭博法》已經廢除了原先對賭博合同的很多限制。[1] 另外,我國澳門法律允許賭博及打賭,由此產生的賭債就可成為法定債務。《澳門民法典》亦對賭債的性質作了規定:“特別法有規定時,賭博及打賭構成法定債之淵源;涉及體育競賽之賭博及打賭,對于參加競賽之人亦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如不屬上述各情況,則法律容許之賭博及打賭,僅為自然債務之淵源。[2] 有關賭博的特別法是澳門特別行政區頒布的《娛樂場******或投注信貸》法規,用以規范******借貸行為的運作,從而使得澳門的賭博借貸行為有了法定依據。在這一賭博借貸立法出臺后,澳門賭債已成為法定債務,其法律效力在于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通過司法途徑強制執行。 假如中國內地某居民在澳門賭場賭博欠下賭債,澳門債權人向內地法院要求其清償,此時,內地法院如何對待該賭債?法院能否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判令賭債無效?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徐文與胡貴生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中認為,雙方當事人所從事的轉碼行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屬于******中介服務的一種,但在內地則系為賭博提供直接幫助的行為,若承認其合法并對其提供保護,顯然與我國內地的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相違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此,本院在對涉案合同及上訴人權利進行評判時,參照該條法律規定,審慎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的法律依據和判斷標準。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宋愷與李世隆股權轉讓糾紛案”[3]中卻不認同貴州高院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認為,上訴人主張《借款協議》及案涉系列股權轉讓協議系由發生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賭債而產生,因賭債不受我國法律保護,以賭債為基礎的合同應屬無效。 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因此上訴人所主張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的賭債即使屬實,在沒有證據表明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法律的情況下,亦應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賭債特征的******機構經常居所地及與賭債有最密切聯系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認定其法律效力。 對宋愷主張應當適用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認定《借款協議》及案涉系列股權轉讓協議因基于賭債發生而無效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并未依據公共秩序保留而認定該合同無效。 我們認為,既然我國憲法確立了“一國兩制”的基本制度,在澳門基本法框架下承認澳門法律的獨立地位,就不能輕易用公共秩序保留來排除澳門關于賭債的法律規定。在原來的英國沖突法中,根據合同自體法有效的賭博合同在英格蘭被視為有效,但不得就償還由于該合同而贏得的錢在英格蘭提起訴訟。不過2005年之后英格蘭已經廢除了后一規則。[4]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并不具有先例意義。上述兩種做法到底孰是孰非?這一問題值得我們進一步關注。以下附“徐文與胡貴生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判決書 [1] Ebenezer O. I. Adodo, Enforcement of Foreign Gambling Debts:Mapping the Worth of the Public Policy Defence, Journal of PrivateInternational Law, 2005, p.291. [2]《澳門民法典》第1171條。 [3](2016)最高法民終152號。 [4] Lawrence Collins(ed.),Dicey,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 , 14.Ed.,Vol.1 (2006), p.1858. =判決書=
徐文與胡貴生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黔高民三終字第7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徐文,男,漢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代理人:樊朝彬,貴州貴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胡貴生,男,漢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委托代理人:芶俊,貴州鼎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姚迪,貴州鼎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文因與被上訴人胡貴生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黔高民終字第41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重新審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雙方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徐文一審起訴稱:2012年1月胡貴生邀約其到澳門投資******業轉碼經營服務,雙方簽訂了《合作協議》,根據約定徐文將人民幣8,181,000元支付給胡貴生,胡貴生收款后開始經營。經營中徐文被拒絕參與管理經營、了解經營情況和按約定獲得分紅,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2012年元月簽訂的《合作協議》;2.判令胡貴生返還徐文投資款人民幣8,181,000元,并支付違約金8,181,000元;3.訴訟費由胡貴生承擔。胡貴生一審答辯稱:1.本案應適應我國大陸的法律進行審理;2.“轉碼”行為是為賭博提供便利的一種違法犯罪行為,徐文的訴訟請求不合法;3.原告訴請請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該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4.被告無原告所稱的違約行為。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雙方簽訂合作協議,共同投資港幣20,000,000元用于澳門******業轉碼獲取碼糧經營。協議中約定:“一、甲、乙雙方各出資港幣10,000,000元,合同簽訂三日內,乙方的資金匯入甲方指定的賬戶。二、該出資用于甲方指定的澳門貴賓廳轉碼,所獲取碼糧(注:即碼傭),除費用外各占50%,每月分紅……四、資金放置于貴賓廳個人賬戶上,隨時可以各自收回,甲乙雙方需提前五天告知……以上協議雙方共同遵守,如任何一方違約,需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對方損失,支付合作協議總額50%的違約金給對方。”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分兩次通過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共計匯款8,181,000元給被告。隨后原、被告共同至澳門參與經營活動。原、被告均認可,協議中約定的“轉碼”是指,當事人先向******廳繳納20,000,000元港幣保證金(雙方籌借的資金),有賭客來的時候,當事人從******廳拿到籌碼交付給賭客,賭客在賭博結束后如果贏取了籌碼,則當事人負責將籌碼換成現金,如果賭客輸了就應當將現金還給當事人,當事人交給賭場;協議中約定的“碼糧”是指******廳支付給當事人的傭金。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共同向新皇宮******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分五次借款7,9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的訴請是否屬于合法的民事權利。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四)項“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第十九條“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之規定,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系在澳門簽訂,合同的主要經營活動也發生在澳門,故雙方當事人之間應屬涉外合同關系。 其次,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被告在澳門進行的經營活動,其實是為賭客提供資金(籌碼),并幫助賭客將籌碼兌換為現金的賭博中介活動。內地法律與澳門法律對此的規定截然相反。根據內地法律之規定,明知他人賭博而提供資金的,屬于非法行為,不屬于民事法律保護的范疇。澳門民法典則規定賭債為債務之淵源,澳門《娛樂場幸運******經營法律制度》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從事******中介活動須領取準照且須受政府之監督,故原被告的行為于澳門應屬合法。 最后,關于準據法選擇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之規定,本案爭議的合同系在澳門簽訂,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也在澳門,故與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應為我國澳門地區。但本案若適用澳門法律,則明顯違背了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本院審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條“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關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規定,本案應當適用內地法。原告明知其款項交付給被告后是用于給賭客提供資金,故其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合法的民事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之規定,不受法律保護。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9,972元,由徐文負擔。 一審宣判后,徐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選擇準據法錯誤,本案應適用澳門法,且不應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即使涉案合同不被認可,也應適用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處理的規定;3.一審判決實際上保護了極不誠信的被上訴人的非法利益。據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胡貴生答辯稱:1.雙方當事人未簽訂選擇準據法的書面協議,一審法院確定準據法正確;2.司法解釋將轉碼行為明確定性為賭博,該行為是非法的,不應受到保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一審查明的雙方簽訂合作協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81,000元及雙方對“轉碼”的理解等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該部分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徐文于2012年2月1日先后在三張編號分別為20702、20704和20705的吉星貴賓廳正式借款憑證上簽名,三張借款憑證數額合計為港幣6,000,000元。一審對“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共同向新皇宮******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分五次借款7,900,000元”部分的事實認定有誤,應予糾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致認可,轉碼行為就是轉碼人拿現金交給澳門賭場,賭場給轉碼人雙倍面額的籌碼,再由轉碼人將籌碼提供給賭客,事后與賭客進行結算;轉碼盈利的收入,就是賭場給的籌碼百分之一的返點。向新皇宮******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的“借款”,實際是以借款的名義向賭場提供擔保來換取籌碼,以便從事轉碼活動。雙方同時認可,徐文在協議簽訂后收到了胡貴生給付的分紅款人民幣500,000元。除一審提交的五張借款憑據外,雙方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涉案轉碼活動的盈虧情況與現存資金狀況等。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納為:一、本案的準據法應為內地法律還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二、若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則是否應當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三、上訴人的利益是否應當得到保護。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四)項“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和第十九條“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之規定,認定本案應參照適用對涉外案件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案準據法的選擇依據上,一審法院認為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加以確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及知識產權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除外”,故在不同法律對如何確定準據法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除法律有明確規定外,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在確定本案準據法時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本案準據法的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合同適用的法律并無約定,而涉案合同的簽訂地、尤其是營業活動發生地即合同實際履行地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故一審法院對本案準據法的選擇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從事的轉碼行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屬于******中介服務的一種,但在內地則系為賭博提供直接幫助的行為,若承認其合法并對其提供保護,顯然與我國內地的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相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因此,本院在對涉案合同及上訴人權利進行評判時,參照該條法律規定,審慎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的法律依據和判斷標準。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當現行法律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及后果等已經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即存在專門調集成同之債法律關系的法律規定時,處理合同糾紛理應優先適用該類規定。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處理本案,否認當事人的勝訴權,將使不誠信的相對方不正當獲得巨大利益,顯失公平。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對此提出的異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作協議依法應認定為無效,而對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給付的8,181,000元人民幣投資款,被上訴人對此亦予以認可,現因合同無效,被上訴人合法取得該筆款項的原因已不復存在,理應按照前述法律規定予以返還。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被上訴人在返還該筆款項時,對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盈虧狀況及現狀等可以提供證據加以說明,但在其主要負責經營管理并聘請有專職會計的情況下,對此并未提供任何證據。最后,上訴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理應了解商業活動所應遵循的規范和所具備的風險,更應認識到其與被上訴人相約從事的行為不僅與我國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相悖,更有可能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其本身對合同無效具有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不得因合同無效而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賠償。 綜合考慮上述情況,上訴人徐文給付被上訴人胡貴生的人民幣8,181,000元,扣除已返還的“分紅款”人民幣500,000元,被上訴人還應返還人民幣7,681,000元,并依法支付相應利息,上訴人要求賠償違約金的請求則不應支持。此外,考慮到被上訴人在其銀行存款被一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已不存在資金占用等利益,故該利息應從上訴人交付價款之日起計算至一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止,即從2012年1月21日計算至2014年4月11日。本案經過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胡貴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訴人徐文人民幣7,681,000元,并根據該數額一并返還相應利息(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從2012年1月21日計算至2014年4月11日); 駁回上訴人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9,972元,由徐文負擔19,972元,胡貴生負擔10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9,972元,由徐文負擔19,972元,胡貴生負擔10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進 代理審判員  白帆 代理審判員  黃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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