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認為,XXX在一審時提交的《退場協議》及其附件已經足以證明保證金真實可信。
《退場協議》附表1《蘭渝鐵路11標水音鄉隧道施工結算清單(XXX)》中“應付款”部分清楚載明“應退保證金5000000.00元”,表明存在XXX曾向B集團交納500萬保證金這一事實,并且該事實得到了B集團、A集團的多名負責人的認可:(1)附表1“計算”欄簽字的XX,系蘭渝鐵路LYS-11標隧道二工區會計;(2)“復核”欄簽字的XX系B集團以正式文件—B集團發(2010)88文件(以下簡稱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工作組成員;(3)“審核”欄簽字的XX既是蘭渝鐵路LYS-11標隧道二工區負責人,也是B集團88文件任命的財務清算組組長;(4)代表B集團簽字的XX,是B集團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組組長。88文件是在一審時得到各方承認的正式文件,按該文件規定,工程清算工作組負責“與施工隊對已完、未完工程的確認、結算、清理施工隊物資、外欠款項”等工作;財務清算工作組負責“清理項目部應付、未付款項”、“清理項目部賬務,物資,確保資產物資的安全完整”等工作。由此表明,前述四人完全有權代表B集團確認對XXX的應付款,并且經四人計算、復核、審核、簽認“應退保證金5000000.00元”是真實可信的。
(2)、B集團錯誤的認為,如XXX無法提交銀行轉款憑據、現金收據、收款方收據、有關合同等證據,則可以推斷保證金虛假,并且陳的一審訴訟也是虛假的。這一論斷,既與上述(1)所述事實不符,也混淆了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舉證規則。試想,假定XXX所交的保證金尚未退還,并且在其退場時也未得到上述1所述的A集團股份、B集團的工區會計、負責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組、財務清算工作組有關負責人的書面確認,那么,XXX要起訴索要保證金,則依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必須向法庭提交銀行轉款憑據、現金收據、收款方收據、有關合同等證據,才有可能獲得支持,否則,在XXX遺失前述證據的情況下,極有可能承擔保證金得不到支持的敗訴后果。問題的關鍵在于,XXX所交的“保證金”已經結算并退還,XXX在一審中并未起訴索要該費用,對于未主張的訴訟請求,自然無須提交詳細的依據。同樣,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B集團如認為A集團股份、B集團的工區會計、負責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組、財務清算工作組有關負責人的書面確認的“應退保證金3800000元”屬于確認錯誤,四個人在集體作假,則應由B集團舉出充分的證據,并且在本案一審時進行反訴或另案起訴。一審法院在XXX作為原告,其訴訟請求未涉及保證金,B集團也未進行反訴的情況下,當然也無須要求XXX提交與保證金有關的轉款憑據、收據等。時至今日,B集團除口頭抗辯外,既未提交證明其主張的任何證據,也未進行反訴或另案起訴,其抗辯當然不應得到認可。